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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兴华案的遗憾归因于司法权的滥用(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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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4 21:48:00 | 显示全部楼层

朱如曾
(中国科学院)

在许多著名精神病学专家和司法精神病鉴定专家,以及法学专家一再呼吁给邱兴华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甚至认为邱兴华没有精神病的犯罪心理学家都赞成给邱兴华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的情况下,陕西省高院坚持不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而于12月28日上午9时在安康市中院再次开庭,宣布维持安康市中院对邱兴华案的一审判决,终审裁定判处被告人邱兴华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即对邱兴华验明正身押赴刑场执行枪决。

对邱兴华做司法精神病鉴定无非是两种结果:其一是邱有责任能力,从而此案成为铁案;其二是邱无责任能力,从而邱案成为另一种类型的铁案。而不对对邱做司法精神病鉴定,将使邱案在中国司法史上留下一个永远的不解之谜,让中国司法史留下不应当有的遗憾。所以做司法精神病鉴定是有百利而无一害的正义之举。

那末,陕西省高院为什么坚持不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呢?当记者提出“精神病鉴定一事沸沸扬扬,不予采纳不怕招来非议吗”这一问题时,法院的回答是:“辩护人没有提供具有说服力的证据来证明邱兴华有精神病。经调查,法院认为邱兴华在作案过程中没有精神病症状。” 这里的前一句话明显无理,证明邱兴华有无精神病的证据应该是司法精神病鉴定书,你法院不许鉴定,到哪里有什么具有说服力的证据?这是明显的悖论嘛;人文关怀的常识告诉我们,司法精神病鉴定的启动理由不应该要求很苛刻,有这么多精神病专家基于报道事实的呼吁,就已经足够了。后一句话就更是荒唐。不错,法院可以认为邱兴华在作案过程中没有精神病症状,但法院没有司法精神病鉴定权,究竟邱兴华有没有精神病,有没有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不能由法院说了算。在许多著名精神病学专家和司法精神病鉴定专家一再指出邱兴华疑有精神病的情况下,法院有什么理由用他们这样的精神病学的外行见解来否定司法精神病鉴定的必要性呢?他们的做法本质上等于是变相地用法院自己的“鉴定” 来代替司法精神病鉴定了!这当然是非法的,是司法权的滥用!不错,根据《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第五章规定,司法机关是委托鉴定的惟一主体,所以在我国现行的精神病司法鉴定体制下,启动鉴定的决定权在司法机关。但是决定权并不是肆意妄为权,人文关怀的常识告诉我们,司法精神病鉴定的拒绝启动需要有充足理由为根据。陕西省高院的做法有什么充足理由?这是对 “决定权”的滥用,是对本该取证的故意不取证,这明显违反刑事诉讼法的第四十三条的规定“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

象犯罪心理学教授李玫瑾对疑似无责任能力的邱兴华做心理分析一样,我们不妨也用《行为心理学》来分析一下事实表现肆意妄为的陕西高院如此妄为的动机是什么。陕西高院一定认为,如果对邱兴华做司法精神病鉴定,他们最希望也是最大可能出现的结论是邱有责任能力,从而此案成为铁案,这样的可能性虽然很大,但无百分之百的把握。邱无责任能力的结论虽然可能性不大,但不能事先排除,一旦出现此结论,邱案虽然成为另一种类型的铁案,但是一审、二审全部作废,社会各界,包括本系统的上级部门就会质问:“你们早干什么的?早做鉴定,就不致浪费一审、二审这么多人力物力了!你们的办事效率在哪里?”这对陕西高院有关当事人的政绩和能力无疑是一个不可忽视的负面评价,他们当然不愿意面对这种局面。如果拒绝做司法精神病鉴定,社会会感到遗憾,他们当然也不愿意面对这种情况,但是他们自以为他们没有越权(他们对他们行为的非法性缺乏认识),社会再怎么遗憾,也不能把他们怎么样啊。这样,他们便根据“两害相权取其轻”的自保原则,断然拒绝启动司法精神病鉴定,宁可不要邱案的铁案化,也不能冒政绩和能力受到负面评价的风险。为了避免死刑复核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后出现他们不愿意面对的局面,他们赶在2007年死刑复核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行使之前四天迅速地作出了二审的结果,并且迅速执行,甚至连提前三天通知律师的法律规定都故意违反了。

邱兴华案的结果迭现出一个发人深思的问题:如何防止司法权的滥用?

联系方式:010-62638533;010-81732672;13120305215
zhurz@lnm.imech.ac.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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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4 23:30:00 | 显示全部楼层
司法滥用,司法陷害,冤案错案...... 这些毒瘤没法根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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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1-4 23:33:00 | 显示全部楼层

牛牛:
司法滥用,司法陷害,冤案错案...... 这些毒瘤没法根治。

别这么灰心,明天总比今天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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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5 09:56:00 | 显示全部楼层
所以说,高法要收回死刑核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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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8 09:36:00 | 显示全部楼层
说实在的,邱兴华案的审理在程序上的确可能存在一些问题,令人遗憾。但更令人不齿的是,那些举着正义大旗、以法制社会卫士自居的专家和媒体们。在“专家”的指挥下,在媒体的鼓噪下,一面倒的报道引领着社会舆论,试图影响甚至扭转案件的审理进程。对他们来说,邱兴华案的唯一遗憾只是让他们失去了名垂史册的一个机会而已。当然,他们会再接再厉,继续寻找这样的机会。邱兴华是死是活,为什么会死或为什么能活,从来都不在他们的考虑范围之内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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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8 11:03:00 | 显示全部楼层

司法精神病鉴定的启动制度在我国目前的规定下,申请人的鉴定申请并不必然的会使得鉴定活动开始运行,也就是说在我国鉴定活动的启动与否其决定权在于司法机关。在我国,司法精神病鉴定的实施人员、实施内容、实施时间等方面的内容由法院决定。这一点在《精神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中也有体现,在《暂行规定》第五章规定委托鉴定时仅仅列出了司法机关作为委托鉴定的唯一主体,考虑到现实中鉴定活动的开始不可能由鉴定机构自己发动这一情况也就是说鉴定活动的开始必须由委托机关的委托作为根据,因此我国目前实施的是单一的司法官启动制度。

也就是说,如果司法机构在侦查审理过程中,没有发现嫌疑人有精神病史,嫌疑人在接受调查时也没有表现出供述不清或者逻辑问题等等,那么司法机构完全有权力拒绝进行司法鉴定。既然嫌疑人及其辩护人都不能证明其有精神病史、也不能证明其在审理过程中表现得缺乏逻辑条理,那么就这一点而言陕西高院在审理程序上没有任何问题。

是否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有无精神病史是一个很重要的依据,不是嫌疑人一申请法院就必须委托医院给他鉴定的。所以法院回答“辩护人没有提供具有说服力的证据来证明邱兴华有精神病” 并非无理,法院所说辩护人没有提供的证据是精神病史、病理证据,不是精神病司法鉴定证据,精神病史证据是证明某人是否有精神病,而精神病司法鉴定证据是证明某人是否具有司法行为能力,是不同的。并不是说有精神病就一定可以免予处罚,而要视乎精神病的严重情况,即嫌疑人首先要证明自己有精神病,然后法院才委托医院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来证明嫌疑人是否有司法行为能力,在作案过程中是否处于非理性状态。而所谓“经调查,法院认为邱兴华在作案过程中没有精神病症状”则应是指嫌疑人在接受侦讯时对作案事实供认不讳,对作案过程交待清晰明白,即嫌疑人对自己做过什么、如何做的是很清楚的,就是所谓的“没有表现出精神病症状”。甚至可以这样说,即在嫌疑人即辩护人没有提供嫌疑人有精神病史的确凿证据之前,法院甚至都没权利去委托医院给他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


怒天不由我,恨己未克之
何处淬吴钩?一片城荒枕碧流。曾是当年龙战地,飕飕。塞草霜风满地秋。
霸业等闲休,跃马横戈总白头。莫把韶华轻换了,封侯。多少英雄只废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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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8 18:12:00 | 显示全部楼层

dingy2k:
说实在的,邱兴华案的审理在程序上的确可能存在一些问题,令人遗憾。但更令人不齿的是,那些举着正义大旗、以法制社会卫士自居的专家和媒体们。在“专家”的指挥下,在媒体的鼓噪下,一面倒的报道引领着社会舆论,试图影响甚至扭转案件的审理进程。对他们来说,邱兴华案的唯一遗憾只是让他们失去了名垂史册的一个机会而已。当然,他们会再接再厉,继续寻找这样的机会。邱兴华是死是活,为什么会死或为什么能活,从来都不在他们的考虑范围之内了。

如果我不幸得了精神病,并在我神志不清的时候,对他人生命造成伤害,

清醒的我愿意 接受被处死的判决.

今生轮回,只为相逢一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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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8 21:30:00 | 显示全部楼层
在中国么,权力永远比法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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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9 10:24:00 | 显示全部楼层
玩  大家一起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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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10 09:46:00 | 显示全部楼层

本活宝觉得:在当今中国讨论这些话题是不是太奢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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